i)完全针对公共安全方面的措施。
2.第一款所列的诸排除事项,并不影响对该成年人代理人的授权。
第二章 管辖权
第五条
1.该成年人习惯居所所在地缔约国司法或行政当局享有管辖权,并得采取措施保护其人身或财产。
2.如果该成年人习惯居所移至另一个缔约国,新习惯居所所在地国当局享有管辖权。
第六条
1.该成年人属难民,或其国籍国发生动乱使之在国外流离失所,其现所在地缔约国当局享有第五条第一款所述之管辖权。
2.前款同样适用于无习惯居所的成年人。
第七条
1.如果该成年人所属之缔约国当局认为它们更有利于评估该成年人的利益,依据第二章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该缔约国可行使管辖权,并采取措施保护其人身和财产,但该成年人系难民或其国籍国发生动乱以致在国外流离夫所者除外。
2.依第五条或第六条第二款及第八条享有管辖权的缔约国当局已通知该成年人国籍国,他们由于形势所需已采取了措施或他们决定不采取措施或该当局已有未决诉讼时,其他缔约国不得行使管辖权。
3.依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或第八条规定享有管辖权的有关当局由于形势所需已采取措施或决定不予以保护时,则根据第一款正行使管辖权的当局应立即终止管辖。但前述各当局应通知依第一款已采取措施的当局。
第八条
1.依据第五条或第六条的规定,享有管辖权的缔约国当局可行使管辖,只要它们认为是为成年人的利益着想,即可自动采取措施,或根据另一个缔约国当局请求而采取措施,并可要求依第二款提及的缔约国之一的当局采取措施以保护成年人人身或财产。该要求应与此类保护有着全部或某些方面的关系。
2.前款所述可被指定的缔约国当局包括:
a)成年人国籍国;
b)成年人惯常居所地国;
c)成年人财产所在地国;
d)经成年人书面选定采取直接指向他或她的措施的当局所属国;
e)与成年人人身关系密切,并准备对他或她采取保护措施的习惯居所地国;
f)涉及保护成年人人身利益的成年人出现于其领域内的所在国。
3.如果被指定当局不愿或怠于行使管辖权,则依第五条、第六条所指享有管辖权的缔约国当局可行使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