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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关于成年人国际保护公约

海牙关于成年人国际保护公约
(2000年1月13日订立)


  本公约签署国,鉴于心神丧失或精神衰弱的成年人不能保护自身利益,感到有必要为该成年人在国际范围内提供保护,希望避免国家间法律在管辖权、法律适用和成年人保护措施的承认与执行方面产生的法律冲突,念及对成年人保护开展国际合作的重要性,确认成年人的利益,尊重他或她的尊严与人身自由,应成为首要的考虑,已就下列规定达成一致:

第一章 公约的范围

  第一条
  1.该公约适用于保护那些心神丧失或精神衰弱,在保护其自身利益方面处于不利地位的成年人。
  2.公约的目的在于:
  a)决定哪个国家享有管辖权,以采取措施,保护成年人的人身或财产;
  b)决定该有关当局行使管辖权时应适用的法律;
  c)决定代表该成年人应遵循的法律;
  d)规定所有缔约国对此类保护措施的承认与执行;
  e)为实现本公约的上述目的,有必要在缔约国当局间建立合作。
  第二条
  1.依本公约之目的成年人乃指年龄已达十八岁的人。
  2.该公约同样适用于在采取保护措施时年龄尚未达到十八岁的人的保护措施。
  第三条 第一条所涉诸措施得特别适用于:
  a)决定谁为无行为能力者及执行保护制度的机构;
  b)司法或行政当局行使保护职责时对该成年人的安置;
  c)监护、保佐以及类似的制度;
  d)看管成年人的人身或财产、代表或协助该成年人的任何个人或团体的指定及其职责;
  e)将该成年人安置于一个已建立的或其他能提供保护的地方;
  f)经营、保护、处分该成年人的财产;
  g)为保护成年人人身或财产所作的特别干预的授权。
  第四条
  1.该公约不适用于:
  a)扶养义务;
  b)婚姻关系的成立、无效及解除或其他类似关系,包括司法别居;
  c)由于婚姻或其他类似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制度;
  d)信托或继承;
  e)社会保障;
  f)有关一般的智力不健全者的公共健康措施;
  g)针对该成年人对他人实施犯罪而采取的措施;
  h)避难或移民的权利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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