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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父母责任和保护儿童措施的管辖权、法律适用、承认、执行和合作公约

  4.儿童的国籍,应解释为在依该国法律所指定的领土单元,或该国无此类规则时,应在与儿童有最密切联系之领土单元;
  5.儿童的父母离婚、司法别居或宣告婚姻无效之请求受理国,应解释为其当局被请求主管此事的领土单位;
  6.与儿童有实质联系的国家,应解释为儿童与之有实质联系的领土单位;
  7.对儿童被移动或他或她在那里被阻挡的国家,应解释为实施此类措施的领土单元。
  8.除中央当局外,该国当局或团体,应解释为那些被授权行事的相关领土单元的此类当局或团体;
  9.所指已采取措施国的法律、程序或当局,应解释为在已采取此类措施之领土单元的法律、程序或当局;
  10.所指被请求国的法律、程序或当局,应解释为被寻求其承认或执行的领土单元的法律、程序或当局。
  第四十八条 在依第三章确定包含两个或更多领土单元且各有自己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的国家应适用于公约所包括的事项的准据法时,应适用下列规则:
  a.该多法域国家存在有效的指引适用领土单元的法律规范时,该领土单元的法律应当予以适用;
  b.无此类规范时,第四十七条中有关领土单元的法律应当予以适用。
  第四十九条 在确定公约第三章调整事项的准据法时,某国若存在适用于不同种类人群的两个或更多个法律制度或多种法律规范,依以下规则确定:
  a.该国于可适用的法律中确认某一有效的法律规范应予适用,则适用该法;
  b.无此类规范时,应当适用与儿童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制度或法律规则。
  第五十条 本公约不影响同时为《1980年10月25日国际诱拐儿童民事事项公约》的成员国之间适用1980年10月25日公约。但不得为取得某一被不法转移或被保留的儿童之目的,或为建立进出权之目的,而妨害本公约之规定。
  第五十一条 在本公约缔约国取代1961年10月5日《保护未成年人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公约》及1902年7月12日签署于海牙的《未成年人监护公约》的追溯力上,应不得妨碍对依1961年10月5日公约所采取的措施的承认。
  第五十二条
  1.该公约并不影响缔约国所参加的任一含有本公约调整事项之规定的其他国际文件,除非该法律文件之当事国已作有相反之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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