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1.在不影响为送达之规定而可能加予的合理费用的前提下,缔约国中央当局和其他公共当局在适用本章条款时应当自负费用。
2.任何缔约国可以就费用分担事项与一个或多个其他缔约国达成协议。
第三十九条 任何缔约国可与一个或多个其他缔约国在其双边关系中就适用本章规定达成协议,协议当事国应向公约保管者提交一份协议复印件。
第六章 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1.儿童习惯居所所在地之缔约国当局或者采取保护措施之缔约国当局,应亲权人或监护人之请求,应向其颁发权限与职责证明书;
2.若无相反证据,则该权限与职责证明书即为授权书;
3.每一缔约国应当指定合格当局以签发此类授权书。
第四十一条 根据公约而收集与传递的个人资料仅得使用于收集或传递之目的。
第四十二条 接受传递之当局应当依据其本国法律加以保密。
第四十三条 根据公约寄送的所有文件应当豁免于法律上的认可或任何类似之程序。
第四十四条 每一缔约国可以指定当局以接受依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三条所提之请求。
第四十五条
1.依第二十九条和第四十四条所为的指定,应当报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常设局。
2.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所称之宣告应当向公约保管人作出。
第四十六条 缔约国内就儿童人身、财产之保护若存在不同法律制度或法律规则,该缔约国并非必须要适用公约之规定解决纯属不同法律制度或法律规范的冲突。
第四十七条 某国就本公约调整之事项,当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制度或多套法律规范在其不同领土单元内适用时,
1.习惯居所应解释为在一领土单元之习惯居所;
2.“出现”应解释为在一领土单元内的“出现”;
3.儿童财产所在地应解释为位于某一领土单元内的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