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与儿童有实质联系的任一缔约国之中央当局或其他合格当局,基于充分有据之理由提出请求,该儿童有习惯住所或出现地之缔约国中央当局,得直接或是通过公共当局或其他团体:
a.提供该儿童状况之报告;
b.要求本国合格当局考虑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该儿童之人身和财产。
第三十三条
1.如依第五条至第十条有管辖权的当局关注在一抚育家庭或养育机构的安置,或卡法拉或类似机构提供的供应,且如安置或供应之提供是在另一缔约国发生的,它应首先与该国之中央当局或其他权能当局磋商。对此,它得就该儿童与拟议中的安置或供应之提供的理由,一并递交一个报告。
2.只有被请求国中央当局,或其他权能当局,根据儿童最佳利益之考虑,并同意该安置或该提供照管之措施,请求国才有权作出此种安置或提供照管之决定。
第三十四条
1.当某项保护措施受到关注时,依公约具有权能的当局,如儿童的状况有此要求,可请求另一已通报保护该儿童的讯息的缔约国当局传递该讯息。
2.缔约国可以宣布第一款中之请求,只有通过其中央当局才可传递。
第三十五条
1.缔约国权能当局可要求另一缔约国当局提供协助以执行据此公约应采取之保护措施,尤其为了确保在法定基础上有效实现探视权(rights of access)以及保持直接联系的权利(right to maintain in direct contact)。
2.儿童非习惯居所的缔约国当局得应正在寻求取得或维持对该儿童的探视权的父或母之请求,收集资讯或证据,并得就该父或母适合于行使进出权以及就行使进出权的条件作出裁断。根据第五条至第十条而行使管辖权的当局在判定有关对儿童的进出时,应承认并考虑此种资讯、证据及于判决之前作出该裁断。
3.据第五条至第十条而享有管辖权的当局可就进出权作出决定时,对根据第二款提出之申请尚未作出结论之前,得推迟该程序,特别是当它考虑到对儿童先前的习惯居所所在国授予之探视权实行限制或终止时,更应如此;
4.该条之规定不得阻碍依第五条至第十条而享有管辖权的当局在依第二款提出申请、尚未作出结论之前采取紧急措施。
第三十六条 在任何情况下,如儿童处于严重危险之境况时,对该儿童的保护措施业已采取或正在考虑中的缔约国之权能当局,若得悉该儿童之住所已转至另一国家或其人现正在另一国家,它应将儿童的处境及业已考虑采取之措施的情况告知另一国当局。
第三十七条 若某一当局认为将本章之任何信息之传达可能危害儿童的人身或财产,或可能构成对其家人的自由或生命的严重威胁,该当局即不得作出此类请求或传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