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在无害于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前提下,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向缔约国之合格当局提出请求,要求当局决定承认或不承认另一缔约国所采取的措施。其程序适用被请求国法律。
第二十五条 采取措施之缔约国当局行使管辖权之事实依据,同样拘束被请求国当局。
第二十六条
1.在一缔约国采取的措施在另一缔约国要求执行,则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为执行之目的,可在另一国依其法律所规定的程序,宣传应予执行或应予登记;
2.每一缔约国应当对登记或可执行性宣告适用简易便捷之程序;
3.仅当出现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列理由之一者,方可拒绝为登记或执行之宣告。
第二十七条 除非为前述条款的适用而进行的必要审查外,不得对所采取措施之实质进行审查。
第二十八条 缔约国所采取之措施并为执行之目的已被宣告可执行或登记,则在后一国内应被执行,只要这种宣告和登记已在该后一国当局所采取。
执行应按照被请求国法律进行,但得考虑该儿童之最佳利益。
第五章 合作
第二十九条
1.缔约国应当指定一个中央当局以履行公约加予此类当局之义务。
2.联邦国家或有一个以上法律体系之国家,或拥有多个自治领土单元之国家有权自主指定一个以上的中央当局,并且特别明确它们的属地的或属人的职能。指定一个以上中央当局的国家应当指定一个合适的中央当局负责在该国之内传递通讯。
第三十条
1.为实现公约之目的,各个中央当局应当互相合作并且促进各自国内的合格当局之间的合作;
2.为实现公约之目的,各个中央当局应当采取适当步骤以提供各自国内所采取的儿童保护法律及服务之信息。
第三十一条
1.每一缔约国之中央当局无论直接地或是通过公共当局或是其他团体,为本章及第八条、第九条之实施,应当采取一切合适之步骤,以加速通讯,并提供协助;
2.在公约适用的范围内,应当提供便利,通过调解、和解或类似手段,达成保护儿童人身、财产之办法;
3.应另一缔约国合格当局之要求,得为寻找似已出现在被请求国境内并且需要保护的儿童的下落提供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