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亲权的行使由该儿童的惯常居所地国法律支配,如果该儿童的惯常居所发生改变,那么由新惯常居所地国法律支配。
第十八条 第十六条所指的亲权可因根据公约所采取的措施而终止,或改变其履行的条件。
第十九条
1.不能仅仅依据本章的规定无权任命一其他人作为儿童的法定代表人,而对第三人与依交易达成地国法有权作为该儿童的法定代表人的该其他人所达成的交易的有效性提出异议,第三人亦可免责,除非第三人已知道或应知道,该亲权要受本章法律规则的支配。
2.只有交易是在同一国领土内的人之间达成,前一款才加以适用。
第二十条 即使指定的法律是非缔约国法律,本章的规定同样适用。
第二十一条
1.本章所称的“法律”,指该国现行的实体法律,而非法律选择规则。
2.但是,如根据第十六条适用的法律是一非缔约国法律,并且如果该国的法律选择规则指定将适用另一非缔约国法律,而该另一非缔约国将适用它自己的法律,则适用后者的法律。如果该另一非缔约国不适用它自己的法律,则准据法应为第十六条所指定的法律。
第二十二条 考虑到儿童的最佳利益,本章所指定的法律仅在显然违背公共政策时得以排除适用。
第四章 承认与执行
第二十三条
1.缔约国当局所采取的措施,依所有其他缔约国法律应予承认;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承认:
a.非基于第二章理由之一行使管辖权的当局所采取的措施;
b.儿童未得到听证机会而经司法或行政程序所采取的措施,违反被请求国程序之基本原则者,但出于紧急情况者除外;
c.根据任何人的主张,该措施侵害他或她的亲权,又未给他或她以听证机会,但紧急情况除外;
d.考虑到儿童的最佳利益,承认该措施将明显地违背被请求国公共政策;
e.该措施与儿童习惯居所所在的非缔约国其后采取的措施不相符,而其后采取的措施却符合被请求国承认之要件;
f.与第三十三条所列之程序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