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1.根据第七条,儿童或儿童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机关为保护该儿童人身或财产有权采取只在其领域内有效的临时性措施,只要此种措施与依据第五条至第十条具有管辖权的当局所采取的措施并无不协调之处。
2.根据第五条至第十条有管辖权的当局就情势所需的保护措施作出了决定,则根据前一款对在缔约国有惯常居所的儿童所采取的措施即行失效。
3.情势所需且由另一国当局采取的措施在该缔约国得到承认,则根据第一款对在非缔约国有惯常居所的儿童所采取的措施即在前述缔约国内失效。
第十三条
1.根据第五条至第十条,对儿童的人身与财产采取措施享有管辖权的缔约国当局得继续其此种管辖,只要在启动这种程序时,已应根据第五条至第十条享有管辖权的另一缔约国当局请求采取相应措施,且于请求之时一直在作如此考虑。
2.如果有关措施的请求已被最早向其介绍的当局拒绝管辖,则不得适用前一款的规定。
第十四条 即使由于环境的改变,管辖权赖以建立的基础已经消灭,根据第五条至第十条所采取的措施在其期限内继续有效,只要根据公约具有管辖权的当局没有改变、替换或终此此种措施。
第三章 准据法
第十五条
1.在根据第二章的规定行使管辖权时,缔约国当局将适用它们自己的法律。
2.然而,只要出于保护儿童的人身和财产需要,他们可例外地适用或考虑与情况有实质联系的另一国法律。
3.如果该儿童的惯常居所转移到另一缔约国,从改变之时起,在原惯常居所国采取的措施的适用条件由该另一国的法律予以调整。
第十六条
1.由于法律的实施而导致的亲权的归属或消灭,在没有司法或行政机关干预的情形下,由该儿童的惯常居所地国法律支配。
2.由协议或单方行为而导致的亲权的归属或消灭,在没有司法或行政机关干预的情形下,由协议或单方行为生效时,该儿童的惯常居所地国法律支配。
3.该儿童的惯常居所转移到另一国后,根据该儿童的惯常居所地国法而发生的亲权继续存在。
4.如果该儿童的惯常居所发生改变,由于法律的实施而将亲权归属于一个已不具有此种责任的人,那么此种归属由新惯常居所地国法律支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