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止考虑该案件并邀请当事方向另一国机关介绍此种请求。
2.在上一款中所规定的有可能向该国机关提出请求的缔约国为:
a.该儿童的国籍国;
b.该儿童的财产所在地国;
c.儿童的父母向该国机关提出离婚或分居申请或解除婚姻申请的国家;
d.与该儿童有实质性联系的国家;
3.有关当局得着手交换意见。
4.第一款中所提到的被请求国如果认为这符合儿童的最佳利益,可以接受管辖权以取代根据第五条或第六条享有管辖权的当局。
第九条
1.如果第八条第二款中所提到的某一缔约国机关认为在个案中,他们能更好地评估该儿童的最佳利益,他们可以:
——要求直接或在另一国中央机关的协助下,由儿童的惯常居所缔约国的主管当局授权他们行使管辖权以便采取他们认为所必需的保护措施,或者
——邀请当事人在儿童的惯常居所缔约国的当局前介绍此种请求。
2.有关当局可着手交换意见。
3.只有在儿童的惯常居所缔约国的当局已接受请求的情况下,发出请求的当局才可替代前者行使管辖权。
第十条
1.在无损于第五条和第九条的情况下,有权对在另一缔约国惯常居住的儿童的父母的离婚或分居申请或解除婚姻的申请作出决定的缔约国机关,只要其国家的法律支持,可以直接针对该儿童的人身或财产采取措施保护。如果:
a.在启动诉讼程序的时候,他或她的父母中之一惯常居住在该国,并且其中之一对该儿童具有父母职责;以及
b.具有采取此种措施的管辖权已被父母及对该儿童负有父母职责的任何其他人接受,并且,这符合该儿童的最佳利益;
2.一旦对允许或拒绝离婚、分居或解除婚姻的申请作出最终决定,或由于其他原因而结束诉讼程序,就不再拥有第一款所规定的采取措施保护该儿童的管辖权。
第十一条
1.在所有紧急情况下,该儿童或儿童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机关有权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2.根据第五条至第十条具有管辖权的当局已采取情势所需的措施,则根据前一款对在一缔约国有惯常居所的儿童采取的措施即行失效。
3.如情势所需,且由另一国当局采取的措施在该缔约国得到承认,根据第一款对在非缔约国有惯常居所的儿童采取的措施将会在每一个缔约国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