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收养决定、收养前预备措施或收养的无效或撤销;
c.儿童的姓名;
d.亲权的解除;
e.扶养义务;
f.信托或继承;
g.社会保障;
h.教育或健康方面一般性的公共措施;
i.由于儿童的刑事犯罪所采取的措施;
j.有关收容权和移民方面的决定。
第二章 管辖权
第五条
1.儿童的惯常居所缔约国的司法或行政部门有权采取保护该儿童人身或财产的措施。
2.根据第七条,如果儿童的惯常居所转移到另一缔约国,儿童的新惯常居所国的当局拥有管辖权。
第六条
1.就避难儿童及由于他们的国家发生动乱而在国际范围内流离失所的儿童而言,儿童所在地的缔约国政府具有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管辖权。
2.前一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惯常居所尚未确立的儿童。
第七条
1.如果非法迁移或扣留儿童,被迁移或扣留儿童此前的惯常居所缔约国保留管辖权,直到他在另一缔约国已取得惯常居所,且
a.有监护权的任何人、机构或其他团体对迁移或扣留已加默认;
b.有监护权的人、机构或其他团体知道或应该知道儿童的下落后,该儿童已在另一国至少居住一年,该段时间内提出的送还请求已得到答复并且该儿童在他(她)的新环境中已定居下来;
2.在以下情况下,迁移或扣留儿童被认为是非法的:
a.根据儿童在被迁移或扣留前的惯常居所地国法律,这种做法侵犯了某人、某机构或任何其他团体拥有的共同的或单独的监护权,以及
b.在迁移或扣留时,这些权利实际上已得到了共同或单独的行使,或要不是由于移交或扣留,这些权利已被行使;a项所提到的监护权,可能特别是由于法律的实施或由于司法或行政决定而产生,或由于根据该国法律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而产生。
3.只要第一款中首先提到的机关保留管辖权,该儿童被迁移或扣留的缔约国机关只能采取根据第十一条为保护儿童的人身或财产而必须采取的紧急措施。
第八条
1.在例外情况下,根据第五条和第六条具有管辖权的缔约国机关,只要它认为另一缔约国在个案当中能更好地评估儿童的最佳利益,它可以:
——要求该另一缔约国机关直接或在该国中央机关的协助下接受管辖权以采取它认为所必需的保护措施,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