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代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内务省代表关于处理两国接壤边境地区若干事务的联席会议的记录
(1955年6月8日签订于北京,现已失效。)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保护两国边境地区居民的利益,及时处理两国边境地区的若干事务,双方代表根据友好、合作、互助的原则,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记录所称边境地区的若干事务,是指在两国接壤边境的市、县、郡管辖区内的下列事件:
甲、有关两国居民非法越境问题的处理事宜;
乙、有关两国接壤边境地区的居民过境通行和通行口岸的检疫事宜;
丙、有关两国接壤边境地区的罪犯交接事宜;
丁、有关搜捕在两国接壤边境地区活动的武装土匪、空投特务和缉捕越境潜逃罪犯的相互协助事宜;
戊、有关经过对方边境地区的道路通行运输事宜;
己、有关两国边境通行桥梁的警卫事宜。
二、第一条甲款所称有关两国居民非法越境是指:一方居民未持合法证件越入对方边境;或持有合法证件未经开放口岸过境;或所持证件是冒名顶替的,已失时效的,伪造涂改的。
三、双方同意各自采取必要措施,对居民的非法越境加强防范和制止,以消除敌人乘机进行破坏活动的空隙。如发生第二条所列非法越境情节时,按下列办法处理:
甲、越入一方边境线被查获,经查无犯罪企图或犯罪行为者,原则上均应由捕获一方连同名单和有关材料送至规定口岸移交给对方边境地区的公安、内务机关或边防部队接收处理。如查获地点距离口岸过远,且经证明他的姓名、身份确实,住地很近,非法越境未超过两次者,也可就地勒令出境,事后将名单、材料通知对方。
乙、越入一方边境后,有犯罪企图或犯罪行为者,由查获一方按照本国法律处理。必要时经双方协商也可移交对方处理。
丙、越入一方边境,经查在越境前有犯罪行为者,应移交给对方公安、内务机关处理。
四、两国接壤边境居民因扑灭山火、船舶遇风遇洪或逆水拉纤、尾追牲畜、冬季江上挑水等情况而越人一方边境者,不作为非法越境处理。
五、第一条乙款所称有关两国接壤边境居民过境通行和通行口岸的检疫问题,双方同意另行制定“中朝两国接壤边境地区的居民过境通行办法”(见附件)。
六、第一条丙款所称有关两国边境地区的罪犯交接按下列办法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