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本公约不影响一缔约国对该国生效时所参加的含有关于结婚仪式或承认婚姻效力条款的任何公约的适用。
本公约不影响一缔约国有权参加以地区或其他性质的特殊联系为基础的,含有关于结婚仪式或承认婚姻效力条款的公约。
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在参加国之间的关系上,应取代1902年6月12日关于婚姻法律冲突的海牙公约。
第二十三条 各缔约国在签字、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应将有权按照其法律颁发本公约第十条所规定的结婚证书的主管机关以及以后此种机关的变更通知荷兰外交部。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四条 本公约应对第十三次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会员国开放签字。
本公约应经批准、接受或认可,并应将其批准书、接受书或认可书交存荷兰外交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其他国家均得加入本公约。
加入文件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国家得在签字、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之时,声明本公约应扩大适用于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全部领土,或者其中的一处或数处。此种声明应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时发生效力。
此后,如有此种扩大适用范围的声明,亦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第二十七条 一缔约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单位而关于婚姻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时,得在签字、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应适用于其全部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其中的一处或数处,并且以后随时可扩大其声明。
此种声明应通知荷兰外交部,并应确切指明本公约适用的领土单位。
第二十八条 任何国家,至迟得在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按照第六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一项或数项保留。任何其他保留,概不允许。
任何国家得随时撤销其所作的保留。此种撤销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此种保留应在依照前款规定发出通知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失效。
第二十九条 本公约应在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依照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交存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