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缔约国只有在结婚当时依其法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得拒绝承认其婚姻效力。
(一)配偶之一方已婚;或者
(二)配偶之间是直系血亲或养父母子女,或是嫡亲及因收养而成为兄弟姊妹;或者
(三)配偶一方未达结婚的最低年龄,又未获得必要的特许;或者
(四)配偶一方在智力上缺乏同意的能力;或者
(五)配偶一方并未自愿应允结婚。
但对前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况,如果后来由于解除或取消前一婚姻而有效时,不得拒绝承认。
第十二条 即使遇有对婚姻效力的承认,作为附带问题而为另一问题所决定时,仍应适用本章的规定。
但是,遇有其他问题依审判地法律选择规则规定,应受非缔约国的法律管辖时,则不需适用本章的规则。
第十三条 本公约应不妨碍缔约国适用其更有利于承认外国婚姻的法律规定。
第十四条 缔约国遇有对婚姻效力的承认明显抵触其公共政策(“公共秩序”)时,得拒绝承认。
第十五条 不论举行婚礼的日期,均应适用本章的规定。
但缔约国对于公约在其国内生效前所举行的婚礼,有权保留不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三章 一般条款
第十六条 缔约国得保留排除适用第一章规定的权利。
第十七条 一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单位而在婚姻关系上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时,任何援引婚姻举行地国家的法律,均应解释为援引婚姻举行地领土单位的法律。
第十八条 一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单位而关于婚姻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时,任何有关婚姻效力的承认所援引的该国法律,应解释为援引要求承认的该一领土单位的法律。
第十九条 一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单位而关于婚姻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时,其国内一个领土单位对另一领土单位内所缔结的婚姻效力的承认,不适用本公约的规定。
第二十条 一国在婚姻上有两种或两种以上法律制度适用于不同种类的人时,任何援引该国的法律,均应解释为援引该国现行规则所规定的该一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