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结婚仪式和承认婚姻有效公约
(1980年10月25日订于海牙)
本公约签字国,
愿意便于举行结婚仪式和承认婚姻有效,
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章 举行婚礼
第一条 本章规定应适用于缔约国内举行婚礼的要件。
第二条 婚姻的形式要件依结婚仪式举行地国家的法律。
第三条 缔结婚姻必须
(一)未来的配偶双方符合婚礼举行地国国内法的实质要件,并且配偶一方具有该国国籍或在该国设有惯常居所;或者
(二)未来的配偶各自符合婚礼举行地国家法律选择规则所规定的国内法的实质要件。
第四条 婚礼举行地国家得规定,未来的配偶应按上述条文规定所可适用的外国法内容提供必要的证明。
第五条 按照本章规定所可适须知的外国法,仅在其明显抵触婚礼举行地国家公共政策(“公共秩序”)时,才得拒绝适用。
第六条 缔约国有权作出保留,作为第三条第一项的例外,对于未来配偶的一方既无该国国籍又在该国无惯常居所的婚姻,不适用其国内法的实质要件。
第二章 婚姻效力的承认
第七条 本章规定应适用于缔约国承认其他缔约国内缔结的婚姻效力。
第八条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
(一)由军事当局举行的婚姻;
(二)在船上或航空器上举行的婚姻;
(三)由代理人举行的婚姻;
(四)死后举行的婚姻;
(五)非正式的婚姻。
第九条 依婚礼举行地国家法律缔结的有效婚姻,或者后来依该国法律成为有效的婚姻,各缔约国均应视为符合本章的规定而认为有效。
由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依其本国法律主持举行的婚礼,如不为婚礼举行地国家所禁止,各缔约国同样应认为有效。
第十条 对于主管当局已经发给结婚证书的婚姻,如无相反的证据,应认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