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种声明应通知荷兰王国外交部,并应指明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
第四十一条 遇有缔约国的政府体制规定,其国内的行政权、司法权和立法权由其中央机关和其他机关分掌时,其对本公约的签字、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或依第四十条规定所作的声明,概不影响该国家内部权力的分配。
第四十二条 任何国家,至迟得在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或依第三十九条或第四十条规定发表声明时,按照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作出一项或两项保留。任何其他保留概不允许。
任何国家均得随时撤销其保留。撤销应通知荷兰王国外交部。
保留应在依照前款规定发出通知后第三个历月的第一天起停止生效。
第四十三条 本公约应在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述及的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其第三份存放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开始生效。
此后,本公约的生效日期应为:
(一)对嗣后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在其存放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
(二)对依照第三十九条或第四十条规定扩大适用本公约的领土或领土单位,在其依照该条规定通知后第三个历月的第一天起。
第四十四条 本公约依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生效之日起存续有效五年,对以后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亦同。
如果未经废止,本公约每五年自动更新有效一次。
任何废止至少应在五年期限届满六个月前通知荷兰王国外交部。废止得限于适用本公约的某些领土或领土单位。
废止的效力仅及于通知废止的国家。本公约对其他缔约国仍应存续有效。
第四十五条 荷兰王国外交部应将下列事项通知本会议的会员国及依第三十八条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一)第三十七条述及的签字、批准、接受和认可;
(二)第三十八条述及的加入;
(三)第四十三条规定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四)第三十九条述及的扩大适用;
(五)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述及的声明;
(六)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述及的保留,以及依第四十二条述及的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