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国内不同领土单位在儿童监护方面有其各自法则的国家,如具有统一的法律制度的国家不负有适用本公约的义务时,则不应受适用本公约的约束。
第三十四条 本公约对于同时参加1961年10月5日关于保护未成年人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公约的当事国之间,就有关本公约范围的事项,本公约应优先被适用。此外,本公约为非法带走或扣留的儿童得到返回,或安排探望,并不限制适用请求国与被请求国之间有效的国际性文件,或被请求国的其他法律。
第三十五条 本公约在缔约国之间仅适用于本公约在其国内生效后所发生的非法带走或扣留。
在依据第三十九条或第四十条规定作出声明的情况下,上款所指的缔约国应认为是指适用本公约的有关领土单位。
第三十六条 本公约并不阻碍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为限定返还儿童的限制,在它们之间达成的协议,以减损本公约中可能含有此种限制的条款。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七条 本公约应向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的会员国开放签字。
本公约须经批准、接受或认可;批准书、接受书或认可书应存放于荷兰王国外交部。
第三十八条 任何其他国家均得加入本公约。
加入书应存放于荷兰王国外交部。
本公约对加入国在其存放加入书后第三个历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加入仅在加入国与发表声明接受其加入的缔约国之间生效。在加入后批准、接受或认可本公约的各会员国也应发表这种声明。声明应存放于荷兰王国外交部,该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将经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各缔约国一份。
本公约在加入国与声明接受其加入的国家之间应于存放此种接受声明后第三个历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第三十九条 任何国家得在签字、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的效力应扩及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全部领土或其中的一处或数处。此项声明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时发生效力。
此种声明以及嗣后的任何扩大适用,均应通知荷兰王国外交部。
第四十条 如果缔约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单位而在本公约的所处理的事项上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得在签字、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的效力应扩及其全部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其中的一处或多处,并得随时以新的声明修改原来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