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各中央主管机关在适用本公约时应自行负担各自的费用。
缔约国的中央主管机关及其他公务机关对依本公约规定而提出的申请不应收取任何费用,特别是不得要求申请人给付讼费和费用,或者在可能发生的情况下,由于律师或法律顾问的参加而引起的费用。但可要求支付因实施儿童的返回所已发生或将发生的费用。
但缔约国得依第四十二条规定作出保留,声明它不应承担前款规定的由于律师或法律顾问的参加或因法院诉讼而产生的费用,但此项费用在依其法律援助及法律咨询制度所规定的范围内应支付者不在此限。
按本公约的规定命令返还儿童或发布有关探望权的命令时,司法或行政机关可在适当情况下,指令带走或扣留儿童者或阻止行使探望权者支付由申请人或以申请人名义所负担的必要费用,包括旅费、为安置儿童而支出的费用以及申请人的法定代理费用和送还儿童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当本公约规定的必要条件显然未被履行或申请显然缺乏足够根据时,中央主管机关并无义务接受此种申请。在此场合,中央主管机关应立即将其理由通知申请人,或在必要时通知其转达申请的中央主管机关。
第二十八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要求申请书附具委托书,授权它为申请人进行活动或指定代理人进行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不论是否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对于主张第三条或第二十一条意义上的监护权或探望权受到侵犯的个人、机构或团体,本公约概不妨碍其直接向缔约国司法或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十条 依照本公约规定向中央主管机关或直接向缔约国司法或行政机关提出的申请,连同所附的或由中央主管机关提供的文件及各种其他材料,均应为缔约国法庭或行政机关接受。
第三十一条 关于儿童监护事项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制度可适用于不同领土单位的国家,
(一)任何指称该国惯常居所应解释为该国领土单位内的惯常居所;
(二)任何指称惯常居所地国法律应解释为儿童常住的该国领土单位的法律。
第三十二条 关于儿童监护事项上有两种或两种以上法律制度适用于不同种类之人的国家,任何指称该国的法律,应解释为该国法律规定的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