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经作出关于监护权的判决或判决应为被请求国承认这个惟一的事实,不应作为拒绝依照本公约返还儿童的根据,但被请求国司法或行政机关在适用本公约时得考虑该判决的理由。
第十八条 本章条款并不限制司法或行政机关得随时命令返还儿童的权力。
第十九条 依照本公约规定所作出的关于返还儿童的判决,不影响监护权的实质问题。
第二十条 按照第十二条规定交回儿童的请求如果为被请求国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根本原则所不容许的,得予以拒绝。
第四章 探望权
第二十一条 为安排或保证探望权得到有效行使而作出措施的申请书,得按申请返还儿童的同样方式送交缔约国中央主管机关。
中央主管机关负有第七条所规定的合作义务,以促进和平享有探望权,完成行使此种权利的条件。中央机关应尽可能采取步骤排除行使此种权利的各种障碍。
中央主管机关得直接或通过中间渠道提起或协助提起诉讼,以便安排或保护这些权利,并使行使此种权利的条件得到完成。
第五章 一般条款
第二十二条 在本公约规定范围的司法或行政诉讼,不得以担保或保证金等任何名称要求作为支付讼费和费用的担保。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所载有关文件无需经过认证或类似手续。
第二十四条 任何送交被请求国中央主管机关的申请书、通知或其他文件,均应用申请国文字写成,并附以译成被请求国官方文字或官方文字之一的译本,或如有实际困难,则附以法文或英文译本。
但缔约国得依照第四十二条规定作出保留,对送交其中央主管机关的各种申请书、通知或其他文件拒绝使用法文或英文,但不得对两者均加拒绝。
第二十五条 缔约国国民和在缔约国内常住的人,应在任何其他缔约国内在关于适用本公约的事项上所得到的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有权享受同常住在该国的该国国民一样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