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有关的司法或行政机关自诉讼程序开始之日起六个星期内未作出判决时,申请人或被请求国家的中央主管机关有权主动或应请求国中央主管机关的请求要求说明拖延理由,被请求国中央主管机关接到答复后,应将答复转达请求国中央主管机关,或有必要时,转达申请人。
第十二条 遇有儿童被非法带走或扣留符合第三条的规定时,如果儿童所在的缔约国司法或行政机关开始诉讼程序的日期,在从其非法带走或扣留之日起算不满一年者,有关机关应命令立即交回该儿童。
即使此种诉讼程序是在前款所规定一年期满之后开始,司法或行政机关也应命令交回儿童,除非能证明该儿童现已转居于新的环境之中。
被请求国的司法或行政机关如有理由相信该儿童已被带至另一国家时,得停止诉讼程序或者撤销请求返还该儿童的申请。
第十三条 尽管有前条的规定,如果反对返还的人、机构或其他团体能证实下列情况时,被请求国的司法或行政机关就无义务命令返还该儿童:
(一)在带走或扣留儿童时,应当照顾该儿童的个人、机构或其他团体实际上并未行使监护权,或对其带走或留住已经事先同意或事后默认;或者
(二)其返回会使儿童在身体上或心灵上遭受伤害的重大危险,或会使儿童置于不能忍受的境地。
司法或行政机关如发现该儿童拒绝返回,并已达到适宜考虑其观点的年龄及成熟程度时,也得拒绝命令返还该儿童。
在考虑本条所规定的情况时,司法及行政机关应重视儿童惯常居所地中央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所提供的关于该儿童社会背景的材料。
第十四条 被请求国的司法或行政机关在确定某一非法带走或扣留是否属于第三条意义上的范围时,得直接援引儿童惯常居所地国的法律和经正式或非正式承认的司法或行政判决而不必采取特定程序来证实其法律,也不必对外国判决需要经过承认手续。
第十五条 缔约国的司法或行政机关,在作出返回该儿童的命令前,得要求申请人取得儿童惯常居所地国主管机关按照公约第三条意义上该儿童确是非法带走或扣留的判决或其他决定,如果此种判决或决定在该国是可以取得的。缔约国的中央主管机关应尽可能协助申请人取得此种判决或决定。
第十六条 在接到第三条意义上非法带走或扣留的通知后,被带走或被扣留儿童的缔约国司法或行政机关,除非依据本公约规定已经决定不予返回,或者在接到通知后未根据本公约于合理时间内提出申请,不得就监护权的实质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