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相互合作,并促进各自国内主管机关之间的合作以保证儿童迅速返回,并实现本公约的其他目的。
尤其是应当直接地或者通过各种中间渠道,采取一切适当措施:
(一)确定非法带走或扣留的儿童的下落;
(二)防止因采取或使之采取临时措施而造成进一步危害儿童或损害有关系的当事人;
(三)保证自愿返还儿童或设法以和平方式解决问题;
(四)需要时交换有关儿童的社会背景材料;
(五)提供它们国家有关适用本公约一般性法律材料;
(六)为了获得儿童返回,进行诉讼或协助进行司法或行政诉讼程序并在必要时为组织或保证有效的行使探望权作出安排;
(七)必要时提供或协助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包括律师和法律顾问的参与;
(八)为保证儿童安全返回,提供可能需要的适当行政措施;
(九)就本公约的实施方面互通情报,并尽可能排除不利于适用公约的各种障碍。
第三章 儿童的返回
第八条 任何个人、机构或其他团体对因监护权受到侵犯而被带走或扣留的儿童要求返回时,得向该儿童惯常居所地中央主管机关或任何其他缔约国的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请求协助返还该儿童。
申请书应载明:
(一)有关申请人和儿童的身份,以及被指控为带走或扣留儿童者的身份材料;
(二)儿童的出生日期(如果可能获得的话);
(三)申请人请求返还该儿童的根据;
(四)一切可以获得的有关儿童下落,以及认为可能与儿童在一起者的身份材料;
申请书可以附加或补充下列文件:
(五)有关的判决或协议的正式副本;
(六)由儿童惯常居所地国中央主管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或由该国有关法律规定的合格人士所出具的证明书或宣誓书;
(七)任何其他有关文件。
第九条 中央主管机关接到第八条规定的申请书后,如果有理由相信该儿童在另一缔约国时,应迅速将此申请书直接转至该缔约国的中央主管机关,并将情况通知提出请求的中央主管机关,或有可能时,通知该申请人。
第十条 儿童所在国的中央主管机关应采取或设法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达到自愿返还该儿童。
第十一条 缔约国的司法或行政机关对于返还儿童的诉讼程序应予迅速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