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国际性非法诱拐儿童民事事项公约
(1980年10月25日订于海牙)
本公约签字国,
深信儿童利益是有关儿童监护的最重要问题,
愿意就国际范围保护儿童免遭非法带走或扣留的有害后果,制定程序以保证其迅速返回惯常居所地国家,并为保护探望权提供保证,
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章 公约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公约的目的是:
(一)保证在任何缔约国中遭非法带走或扣留的儿童迅速返回;以及
(二)保证缔约国法律所规定的监护权和探望权在其他缔约国获得有效尊重。
第二条 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保证在其境内实现本公约的目的。缔约国应为此采取最迅速的程序。
第三条 带走或扣留儿童,应视为非法的,如果:
(一)根据儿童被带走或被扣留前当时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规定,如有侵犯属于个人、机构或任何其他团体的共同或单独监护权;而且
(二)在带走或扣留的当时,实际上业已共同或单独行使上述监护权,或者如无带走或扣留情事,则将行使此项权利。
特别是上述第一项述及的监护权,可因法律的规定或因司法判决或行政决定,或因依该国法律具有法律效力的某项协定而产生。
第四条 本公约适用于监护权或探望权刚受侵犯之前惯常居住在某个缔约国内的任何儿童。本公约在儿童年满十六岁时停止适用。
第五条 为实施本公约的目的:
(一)“监护权”应包括有关照顾儿童人身的权利,特别是决定儿童居所地的权利;
(二)“探望权”应包括在一定的期限内将儿童带往儿童惯常居所以外地方的权利。
第二章 中央主管机关
第六条 各缔约国应指定一个中央主管机关,负责本公约所规定的任务。
联邦国家、有一个以上法律制度的国家,或有自治地区组织的国家,得指定一个以上的中央主管机关,并详细规定其职权的地域范围。指定一个以上中央主管机关的国家,应指定可受理申请的中央主管机关以便申请书转达其国内适当的中央主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