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种声明应通知荷兰外交部,并应明确规定本公约所适用的领土单位。
第二十六条 一缔约国在本公约对其生效之日具有复杂的国籍制度时,得随时以声明指明,凡提到它的本国法应作如何解释,以符合本公约的目的。
第二十七条 本公约不允许任何保留。
第二十八条 凡欲按照第五条、第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表某种声明的缔约国,应将此种声明通知荷兰外交部。
此种声明的任何修改或撤销也应以同样方式通知。
第二十九条 本公约应在第三份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按照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交存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开始生效。
此后,本公约应:
(一)对嗣后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本公约的各国,于其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交存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开始生效。
(二)对按照第二十四条规定而扩大适用本公约的领土部分,于依该条规定通知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开始生效。
第三十条 本公约依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开始生效之日起,存续有效五年,对以后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亦同。
如果未经废止,本公约每五年自动更新有效一次。
任何废止,至迟应在五年期限届满六个月前,通知荷兰外交部。废止得限于适用本公约的某些领土或领土单位。
废止的效力仅及于通知废止的国家。本公约对其他缔约国仍应存续有效。
第三十一条 荷兰外交部应将下列事项通知会议会员国和依第二十三条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一)第二十二条所述的签字和批准,接受和认可;
(二)第二十三条所述的加入;
(三)依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本公约生效日期;
(四)第二十四条所述的扩大适用范围;
(五)第三十条所述的废止;
(六)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八条所述的声明。
下列签字人经正式授权签订本公约,以资证明。
1978年3月14日订于海牙,用英文、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合成一个正本,应交存于荷兰外交部档案库,其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应通过外交途径,送交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三次会议的各会员国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