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如一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单位,而在这些领土单位内对夫妻财产制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时,凡提到该国国内的惯常居所的,均应解释为该国某一领土单位内的惯常居所。
第十八条 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单位的缔约国,对于夫妻财产制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时,遇有此种单位法律之间的冲突,如依本公约不能适用其他国家的法律的,则不受适用本公约规则的约束。
第十九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如一国有两种或两种以上法律制度适用于不同种类的人的夫妻财产制时,凡提到此种国家的法律的,均应解释为指该国的有效规则所确定的法律制度。
如无此种规则,则可根据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况适用配偶双方共同国籍国的国内法,以及根据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况继续适用配偶各自设有惯常居所国的国内法。如配偶双方无共同国籍,则适用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本公约不影响缔约国现在或将来参加的含有受本公约支配事项的条款的任何其他国际文件。
第二十一条 本公约在各缔约国内仅适用于已婚配偶,或于本公约对该国生效后就其夫妻财产制指定适用法律的配偶。
缔约国得声明本公约扩大适用于其他配偶。
第四章 最后条款
第二十二条 本公约向参加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十三次会议时的会员国开放签字。
本公约须批准、接受或认可,其批准书、接受书或认可书应交存于荷兰外交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其他国家均可加入本公约。
加入书应交存于荷兰外交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国家在签字、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得声明本公约适用于由其负责国际关系的全部领土,或者其中一处或多处。此项声明应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时生效。
此项声明,以及以后的扩大适用范围,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第二十五条 缔约国如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单位,而对夫妻财产制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得在签字、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适用于其全部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其中的一处或多处,并且此后还可随时声明扩大适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