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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公约

  (二)配偶一方与第三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时,该第三人已经知道或应该知道夫妻财产制所适用的法律。
  不动产所在地的缔约国法律得就配偶一方与第三人之间关于该不动产的法律关系规定类似的规则。
  缔约国得发表声明详细规定本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适用范围。
  第十条 关于配偶双方同意指定适用法律的必要条件应按该法律决定。
  第十一条 指定适用的法律应明文规定,或为夫妻财产契约条款的确实含义所显示。
  第十二条 夫妻财产契约的方式,应依适用于夫妻财产制的国内法,或依订立地的国内法,始为有效。夫妻财产契约应在任何情况下,均由配偶双方用书面方式写明日期并加以签名。
  第十三条 以明文规定指定适用的法律,应遵照配偶双方所指定的国内法或订立地国内法规定夫妻财产契约所要求的方式,此种指定在任何情况下均应由配偶双方用书面方式写明日期并加以签名。
  第十四条 本公约所确定的适用法律,仅在其明显抵触公共政策时,才得拒绝适用。

第三章 其他条款

  第十五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就视为夫妻共同国籍者,必须具有下列情况:
  (一)配偶双方在婚前已经具有该国籍;
  (二)配偶一方结婚时或结婚后或者为此目的通过发表声明或者因不行使可以拒绝取得新国籍的权利,而自愿取得另一方的国籍;
  (三)配偶双方已于婚后自愿取得该国籍。
  除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所指的情况外,有关配偶双方共同国籍的条款不适用于配偶双方具有一个以上共同国籍者。
  第十六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如一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而在这些领土单位内对夫妻财产制适用不同的法制制度时,援用此种国家的国内法应解释为援用该国的有效规则所定的法律制度。
  如无此种规则,凡指称配偶一方国籍所属的国家的,在适用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时,应解释为指该配偶设有其最后惯常居所的领土单位;在适用第四条第二款时,应解释为指配偶各方设有惯常居所的领土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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