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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公约

海牙夫妻财产制法律适用公约
(1978年3月14日订于海牙)


  本公约签字国,
  愿意就有关夫妻财产制的法律适用,制定共同规定,
  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章 公约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公约决定适用于夫妻财产制的法律。
  本公约不适用于:
  (一)配偶之间的扶养义务;
  (二)未亡配偶的继承权利;
  (三)配偶的能力。
  第二条 即使配偶双方的国籍或惯常居所或根据以下条款规定所可适用的法律不是缔约国的,本公约也同样适用。

第二章 适用的法律

  第三条 夫妻财产制受配偶双方婚前所指定的国内法支配。
  配偶双方仅得指定下列法律之一:
  (一)指定时为配偶一方国籍所属国家的法律;
  (二)指定时为配偶一方有其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
  (三)配偶一方婚后所设定的第一个新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
  据此指定的法律适用于他们的全部财产。
  但配偶双方不论有无依照上述各款指定法律,得指定不动产的全部或一部适用该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并得规定以后可能取得的任何不动产概受该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支配。
  第四条 如果配偶双方婚前未指定适用的法律,其夫妻财产制受配偶双方婚后所设定的第一个惯常居所地国的国内法支配。
  但在下列情况下,夫妻财产制应受配偶双方共同国籍所属国家的国内法支配:
  (一)遇有该国已按第五条规定发表声明,并按该条第二款规定,并不排除其适用于配偶双方时;
  (二)遇有该国不是本公约的缔约国,并且根据该国的国际私法规则应适用其国内法,以及配偶双方于婚后设定的第一个惯常居所是在:
  1.按照第五条规定已经发表声明的国家;或者
  2.不是本公约的缔约国,而其国际私法规则同样规定适用其国籍所属国家的法律;
  (三)遇有配偶双方婚后未在同一国家内设定其第一个惯常居所。
  如果配偶双方既未在同一国家内设有惯常居所,也无共同国籍时,其夫妻财产制应在考虑各种情况后受其关系最密切的国家的国内法支配。
  第五条 任何国家均可至迟于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发表声明,按照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适用其国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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