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一方的边境警卫人员、边境地区公务人员、居民和交通运输工具,必须借用对方边境地区的道路通行时,除另有协议规定外,应当经过对方边境公安、安全总代表或副总代表的同意。
但在紧急情况下,也可以由双方边境公安、安全代表协商解决,事后各自报告本方总代表或副总代表。
八、两国边境地区有关部门签订协议,凡涉及到新的出境入境通行问题,均应事先由双方公安、安全保卫部门商定。
第四条
双方在防止非法出入境工作中相互合作。
一、未持合法证件或者不经过所持证件指定的通行地点和检查机关出入境的,视为非法出入境人员。
但对由于各种灾害和不可抗力的原因进入一方境内的对方人员(含精神病患者),不视为非法出入境者。
对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朝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乙种版本,朝方为《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边境地区居民过境通行证》),经公安、出入国工作机关允许,进入非边境地区的人员,不视为非法出入境者。
二、对于非法出入境人员,应根据情况将其名单和有关材料一并移交对方。但对其中越境后有犯罪行为的,可按本国法律处理,并将情况通报对方。
第五条
双方在打击犯罪工作中相互合作。
一、危害国家安全、社会治安以及有其他犯罪嫌疑的人员有逃入对方境内的危险时,应当通知对方;对持有武器或爆炸危险物品有可能逃往对方境内的犯罪嫌疑人,通报一方应将犯罪嫌疑人的照片、体貌特征、携带的武器和危险品、越境地点等有关详细情况及时通报对方;双方相互联系,不受时间、地点限制;接到通知的一方,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协助对方堵截、缉捕。
一方如果查获在对方境内犯罪后越入本方境内的对方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将其及时移交对方。
一方对逃入对方境内的犯罪嫌疑人员,不准越入对方境内追捕和搜查,可委托对方调查缉捕;受委托的一方应当尽快将其缉捕,连同有关材料一并移交对方;如果被查获的犯罪嫌疑人员,在查获的一方境内犯有罪行时,查获的一方可依照本国法律处理,并将情况通报对方。
二、双方应当相互通报所获得的有关危害对方边境安全和社会秩序的情报材料。
一方在本国办理犯罪案件中,有必要向对方调查材料时,可以委托对方调查,受委托的一方应当尽快进行调查和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