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扶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
(1973年10月2日订于海牙)
本公约签字国,
愿意就关于扶养成年人义务的法律适用,制订共同条款,
愿意使此项条款同1956年10月24日订立的关于扶养儿童义务的法律适用公约规定相协调,
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章 公约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公约适用于因家庭关系、亲属关系、婚姻或姻亲关系而产生的扶养义务,包括关于非婚生子女的扶养义务。
第二条 本公约仅支配关于扶养义务的法律冲突。
适用本公约所作出的判决,不影响第一条所指关系的存在。
第三条 本公约所指定的法律,不论有关任何互惠条件,不论是否属于缔约国的法律,均应予以适用。
第二章 适用的法律
第四条 扶养权利人惯常居所地国内法应支配第一条所规定的扶养义务。
扶养权利人的惯常居所变更时起依新惯常居所地国内法。
第五条 如果扶养权利人依照第四条规定的法律,不能从扶养义务人获得扶养时,由依他们的共同本国法。
第六条 如果扶养权利人依照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法律,不能从扶养义务人获得扶养时,由依受理机关的国内法。
第七条 如为旁系亲属或姻亲关系人之间的扶养义务,扶养义务人得以按照他们共同国籍国法律无此义务作为理由,或者,如无共同国籍时,得以按照扶养义务人惯常居所地的国内法无此义务作为理由,对抗主张扶养权利人的请求。
第八条 尽管有第四条至第六条的规定,在准许或承认离婚的缔约国内,离婚的配偶之间的扶养义务,以及有关此种义务的判决的再审,应按适用于离婚的法律决定。
前款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法定分居的案件,以及宣布婚姻无效或撤销的案件。
第九条 公共机构向扶养权利人所提供的给付而应取得偿还的权利,应依支配该机构的法律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