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未成年人惯常居所地国主管机关,遇有未成年人的人身或其财产受到严重危险、威胁时,可以不顾本公约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采取保护措施。
第九条 未成年人或其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主管机关,遇有各种紧急情况时,得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依照前款规定所采取的措施,在本公约规定的主管机关根据情况需要采取措施后,应即停止。但不妨碍其已经发生的效力。
第十条 为了确保对未成年人所实施的规章制度得以连续进行,当某缔约国主管机关要对该未成年人采取措施而其他缔约国主管机关所决定的措施仍然有效时,则前者务必尽可能先与后者交换意见,然后采取措施。
第十一条 任何主管机关根据本公约规定采取措施时,应立即通知未成年人的本国主管机关,并在必要时通知其惯常居所所在国主管机关。
各缔约国应指定其得直接发出并接受前款规定通知的主管机关。此项指定应通知荷兰外交部。
第十二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所谓“未成年人”系指凡依其本国的国内法或依其惯常居所地国的国内法具有此种资格的人。
第十三条 本公约适用于凡是在缔约国有惯常居所的所有未成年人。
但是缔约国保留本公约赋予未成年人的本国主管机关的管辖权。
各缔约国可以作出保留,限制本公约只适用于属于某缔约国的未成年人。
第十四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如未成年人本国的国内法系由一个不统一的体系组成,则称谓未成年人“本国的国内法”和“未成年人本国的主管机关”是指该体系中有效法规所确定的法律和机关。如果没有此种法规,则是指构成该体系中与未成年人最有密切关联的某项立法所确定的法律和机关。
第十五条 各缔约国可以保留判决婚姻无效、离婚及分居的机关,有权对未成年人的人身及其财产采取保护措施。
其他缔约国主管机关没有承认此种措施的义务。
第十六条 本公约的规定只有在缔约国内实施显然与其公共秩序不相容时,才能排除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