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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保护未成年人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公约

海牙保护未成年人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公约
(1961年10月5日订于海牙 1969年2月4日生效)


  本公约签字国,
  愿意就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制定共同规定,
  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未成年人的惯常居所地国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除本公约第三条、第四条及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外,有权采取措施,以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及其财产。
  第二条 根据第一条规定,主管机关得采取其国内法所规定的措施。
  上述措施的制定、变更和停止的条件,由该国国内法决定。有关未成年人和承担保护责任的人或机构之间的关系以及对于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也由该国国内法决定。
  第三条 依未成年人本国国内法所具有的权力关系,所有缔约国均应予以承认。
  第四条 如果未成年人本国主管机关认为,出于未成年人利益的需要,它可以在通知未成年人的惯常居所地国主管机关以后,按照其国内法采取措施,以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或其财产。
  上述措施的规定,变更和停止的条件由该国国内法决定。有关未成年人和负担保护责任的人或机构之间的关系以及对于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也都由该国国内法决定。
  所采取的各项措施,由未成年人本国主管机关加以保证实施。
  根据本条以上各款所采取的各项措施,代替未成年人惯常居所地国主管机关可能采取的措施。
  第五条 未成年人的惯常居所从某缔约国迁至另一缔约国时,原来的惯常居所地国主管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只要未被新的惯常居所所在地国主管机关撤销或代替,仍继续有效。
  撤销或代替原来的惯常居所地国主管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应事先通知原来惯常居所地国主管机关。
  未成年人从其原受到保护的本国迁移时,则由其本国主管机关依其国内法所采取的各项措施,在新的惯常居所所在国仍继续有效。
  第六条 未成年人本国主管机关,在取得未成年人的惯常居所或其财产所在国主管机关的同意后,可委托后者实施其所采取的措施。
  未成年人的惯常居所地国主管机关,对于未成年人的财产所在地国主管机关,亦有同样权力。
  第七条 主管机关根据本公约上述各条规定所采取的措施,所有缔约国均应予以承认。但这些措施含有要作出向该国以外的某国家请求执行的行为时,则对这些措施的承认与执行应由被请求执行地的国家国内法支配,或由国际公约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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