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扶养儿童义务法律适用公约
(1956年10月24日订于海牙 1962年1月1日生效)
本公约签字国,
愿意就关于扶养儿童义务的法律适用,制定共同规定,
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条 子女可在何种程度上并可向何人要求扶养,应依子女惯常居所地法律决定。
子女惯常居所变更时,自变更之时起适用新的惯常居所地法。
关于何人可以提起扶养诉讼以及提起诉讼的期限问题也按上述法律规定。
为本公约的目的,所谓“子女”是指一切未满二十一周岁未婚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或养子女。
第二条 各缔约国可以声明不适用第一条规定而适用其本国法,如果:
(一)扶养请求是向该国当局提出时;
(二)被要求扶养人与子女均具有该国国籍时;
(三)被要求扶养人的惯常居所在该国时。
第三条 与上述规定相反,当子女的惯常居所地法律拒绝子女享有任何扶养权利时,则适用法院地国冲突规则所指示的法律。
第四条 经本公约规定所可适用的法律,只有当其适用显然与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不相容时,才可以加以排除。
第五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旁系亲属之间的扶养关系。
本公约只调整有关扶养义务的法律冲突。因适用本公约而作出的判决,不得用来预判扶养义务人与扶养权利人之间的亲子关系和家属关系。
第六条 本公约只有在第一条所指定的法律为缔约国的法律时,才应适用。
第七条 本公约向出席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八次会议的各国开放签字。
本公约应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荷兰外交部。
交存的批准书应全部编制记录,并将核证无误的副本通过外交途径送交各签字国。
第八条 本公约自第四份批准书根据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交存之日后第六十天起生效。
第九条 本公约当然适用于缔约国的本部领土。
如果某缔约国愿意将本公约适用于其他领土,或适用于在国际关系上由其负责的某些其他领土,应为此目的用文件通知其意愿,并将该文件交存荷兰外交部。荷兰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将其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各缔约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