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依第八条规定设置的监护,不阻碍依禁治产人本国法设置新监护。
设置新监护的事实应尽早通知宣告禁治产国当局。
宣告禁治产国设置的监护何时终止,依该国法律决定。终止后,外国当局宣告的禁治产效力依禁治产人的本国法决定。
第十一条 禁治产人的本国当局可依其本国的法律撤销惯常居所地国当局所作的禁治产宣告。
宣告禁治产的地方当局也可根据禁治产人本国法或当地法律规定的各种理由撤销禁治产。撤销禁治产的申请得依禁治产人本国法或由当地法律所许可者提出。
撤销禁治产的决定在各缔约国内当然有效,无需执行认可书。
第十二条 上述各条规定对无能力人的动产和不动产均可适用,但不动产依其所在地法应置于特别的土地制度之下的,不在此限。
第十三条 本公约的规定对于禁治产、保佐、法定监护人的选任及其他类似关于能力限制的措施,均可适用。
第十四条 本公约只适用于某个缔约国内有惯常居所的另一个缔约国侨民的禁治产。
但本公约第三条适用于各缔约国的一切侨民。
第十五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经六个缔约国批准后,应即将批准书交存海牙。
交存的批准书应全部作成记录,并将核证无误的副本通过外交途径分送各缔约国一份。
第十六条 本公约当然适用于各缔约国的欧洲领土。
缔约国如欲在欧洲以外的领土、属地、殖民地或领事司法管辖区内实施本公约,应以文件就此正式通知其意图,此项文件应存放在荷兰政府档案库,由荷兰政府通过外交途径将核证无误的副本分发各缔约国一份。本公约在作出肯定的声明的国家与该通知所指明的欧洲以外领土、属地、殖民地或领事司法管辖区的关系中生效。肯定的声明同样应存放在荷兰政府的档案库,由荷兰政府通过外交途径将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各缔约国一份。
第十七条 第四次国际私法会议与会各国可在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批准书交存之前签署本公约。
批准书交存后,这些国家仍可无条件加入本公约。愿意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应以文件正式通知其意图。此项文件应存放于荷兰政府档案库,由荷兰政府通过外交途径将核证无误的副本分送各缔约国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