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一致同意的解决办法
虽有第42、第43和第44条的规定,如果本公约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国对该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它们可以一致同意的方式,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或提交仲裁、或采用任何其他适当程序,以解决该项争端。
第四十六条 解决争端的其他现行规定
第42至第45条的任何规定,都不影响本公约各当事国根据对它们有约束力的关于解决争端的任何现行规定所具有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部分 最后条款
第四十七条 签署
本公约应于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在奥地利共和国联邦外交部对一切国家开放签署,其后于一九八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对一切国家开放签署。
第四十八条 批准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联合国秘书长保管。
第四十九条 加入
本公约应继续开放供任何国家加入。加入书应交联合国秘书长保管。
第五十条 生效
1.本公约应在第十五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2.对于在第十五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才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个国家,本公约应于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第三十天生效。
第五十一条 有效文本
本公约原本应交联合国秘书长保管,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为此,下列全权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侵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一千九百八十三年四月八日订于维也纳。
附件
1.联合国秘书长应拟订并保有一份由合格法学家组成的调解员名单,为此目的。应请联合国每一个会员国或本公约当事国提名调解员二人,并照这些被提名者的姓名列出该名单。调解员,其中包括临时提名填补空缺的任何调解员的任期应为五年,并可连任。任期届满的调解员,应继承执行按照下段规定遴选他去执行的任务。
2.秘书长收到依第43条提出的请求后,应将争端提交以下列方式组成的调解委员会:构成争端一方的一国或数国应指派:
(a)具有该国或该数国中一国国籍的调解员一人,该调解员可自第1段所述名单以内或以外选出;以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