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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对国家财产、档案和债务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

  (c)(a)和(b)项所述部分以外的被继承国的国家档案中完全或主要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有关的部分,应转属继承国。
  2.第1款所述部分以外的被继承国国家档案中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有关的部分,其转属或适当复制问题应由被继承国和新独立国家协议决定,务使两国中每一国都能从被继承国国家档案的这些部分获得尽可能广泛和公平的益处。
  3.被继承国应从其国家档案中向新独立国家提供与新独立国家领土的所有权或其疆界有关、或为澄清依照本条其他各款规定转属新独立国家的被继承国国家档案文件的含义所必需的最有力的证据。
  4.被继承国应与继承国合作,努力找回任何原属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所有但在领土附属期间散失的档案。
  5.第1至第4款的规定适用于两个或两句以上附属领土组成一个新独立国家的情况。
  6.第1至第4款的规定适用于附属领土为原负责其国际关系的国家以外的一个国家的领土一部分的情况。
  7.被继承国和新独立国家之间就被继承国的国家档案缔结的协定不应损害两国人民对于发展和对于取得有关其历史的资料和取得其文化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国家的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而组成一个继承国时,被继承国的国家档案应转属继承国。
  第三十条 国家的一部分或几部分领土分离
  1.国家的一部分或几部分领土与该国分离而组成一个国家时,除被继承国和继承国之间另有协议者外:
  (a)被继承国国家档案中为了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进行正常的行政管理而应留在该领土内的部分,应转属继承国;
  (b)(a)项所述部分以外的被继承国国家档案中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直接有关的部分,应转属继承国。
  2.被继承国应从其国家档案中向继承国提供与继承国领土的所有权或其疆界有关、或为澄清依照本条其他各款规定转属继承国的国家档案文件的含义所必需的最有力的证据。
  3.被继承国和继承国之间就被继承国的国家档案缔结的协定不应损害两国人民对于发展和对于取得有关其历史的资料和取得其文化遗产的权利。
  4.被继承国和继承国应于两国中任何一国提出要求并负担有关费用或采取交换办法时,提供其国家档案中与对方领土的利益有关的文件的适用复制本。
  5.第1至第4款的规定适用于一国的一部分领土与该国分离而同另一国合并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国家的解体
  1.被继承国解体和不复存在而其领土各部分组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时,除有关继承国之间另有协议者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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