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国家的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而组成一个继承国时,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应转属继承国。
第十七条 国家的一部分或几部分领土分离
1.国家的一部分或几部分领土与该国分离而组成一个国家时,除被继承国和继承国之间另有协议者外:
(a)位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内的被继承国的国家不动产应转属继承国;
(b)与被继承国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的活动有关的被继承国国家动产应转属继承国;
(c)(b)项所述以外的被继承国的国家动产应按照公平的比例转属继承国。
2.第1款的规定适用于国家一部分领土与该国分离而同另一国合并的情况。
3.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不影响国家继承可能引起的被继承国和继承国之间的任何公平补偿问题。
第十八条 国家的解体
1.被继承国解体和不复存在而其领土各部分组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时,除有关继承国之间另有协议者外:
(a)位于某一继承国领土内的被继承国的国家不动产应转属该继承国;
(b)位于被继承国领土外的被继承国的国家不动产应按照公平比例转属继承国;
(c)与被继承国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的活动有关的被继承国国家动产应转属有关继承国;
(d)(d)项所述以外的被继承国的国家动产应按照公平的比例转属各继承国。
2.第1款的规定不影响国家继承可能引起的继承国之间的任何公平补偿问题。
第三部分 国家档案
第一节 导言
第十九条 本部分的适用范围
本部分条款适用于国家继承在被继承国的国家档案方面所产生的结果。
第二十条 国家档案
在本部分条款适用范围内,“被继承国的国家档案”指被继承国为执行其职能而编制或收到的而且在国家继承之日按照被继承国国内法的规定属其所有并出于各种目的作为档案直接保存或控制的各种日期和种类的一切文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档案转属所产生的结果
在不违反本部分条款规定的条件下,一旦被继承国的国家档案转属继承国,被继承国即丧失对该国家档案的权利,而继承国则取得对该国家档案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国家档案转属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