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国家财产的无偿转属
在不违反本部分条款规定的条件下,除有关国家另有协议或某一有关国际机构另有决定者外,国家财产从被继承国转属继承国时不予补偿。
第十二条 国家继承对第三国财产不发生影响
国家继承本身不影响国家继承之日存在于被继承国领土内并且按照被继承国国内法的规定为第三国所拥有的财产、权利和利益。
第十三条 保护国家财产的安全
为贯彻本部分条款的规定,被继承国应采取一切措施防止按照这些规定转属继承国的国家财产遭受损害或破坏。
第二节 关于特定种类国家继承的规定
第十四条 一国部分领土的移交
1.一国将其一部分领土移交给另一国时,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转属继承国的问题应按照它们之间的协议解决。
2.如无协议:
(a)位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内的被继承国的国家不动产应转属继承国;
(b)与被继承国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的活动有关的被继承国国家动产应转属继承国。
第十五条 新独立国家
1.继承国为新独立国家时:
(a)位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内的被继承国的国家不动产应转属继承国;
(b)属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但位于该领土之外而在领土附属期间已成为被继承国国家财产的不动产应转属继承国;
(c)(b)项所述以外而位于国家继承所涉及领土之外的被继承国的国家不动产,附属领土曾为其创造作出贡献者,应按照附属领土所作贡献的比例转属继承国;
(d)与被继承国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的活动有关的被继承国国家动产应转属继承国;
(e)属于国家继承所涉领土并在领土附属期间成为被继承国国家财产的动产应转属继承国;
(f)(d)和(e)项所述以外的被继承国的国家动产,附属领土曾为其创造作出贡献者,应按照附属领土所作贡献的比例转属继承国。
2.新独立国家由两个或两个以上附属领土组成时,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转属新独立国家的问题,应按照第1款的规定决定。
3.附属领土成为原负责其国际关系的国家以外的一个国家的领土部分时,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转属继承国的问题,应按照第1款的规定决定。
4.被继承国和新独立国家之间对被继承国国家财产的继承不执行第1至第3款的规定而另外缔结协定予以决定时,此等协定不应违反各国人民对其财富和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