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婚姻存续中夫妻无共同国籍时,关于上述各条的适用,以其最后共同的法律视为本国法。
第十条 本公约依以上各条规定所应适用的本国法如系非缔约国的法律,则不予适用。
四、最后条款
第十一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海牙,并应有六个缔约国批准书时,始行生效。
交存批准书时应作成记录,其经核证无误的副本应通过外交途径送交各缔约国。
第十二条 本公约当然适用于缔约国的欧洲领土。
如果缔约国欲在其欧洲以外或行使领事裁判权地区、领地或殖民地适用时,应将此意愿以文件通知,并将通知文件交存于荷兰政府。由荷兰政府通过外交途径将其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各缔约国。
本公约应在声明同意接受通知的国家与该通知中所规定的欧洲以外领地、属地或殖民地和行使领事裁判权地区之间生效。缔约国的此项声明也应存放于荷兰政府档案库,并通过外交途径将经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各缔约国。
第十三条 对于出席第四届国际私法会议的国家,在按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交存批准书之前,允许在本公约签字。
交存批准书以后,上述国家仍可无条件地加入本公约。凡愿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应将其意愿用文件通知,通知文件应存放于荷兰政府档案库。由荷兰政府通过外交途径将经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各缔约国。
第十四条 本公约自按照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交存批准书之日后第六十天起,开始生效。
对于第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况应在声明接受之日起四个月后生效;对于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况,应自通知加入后第六十天起开始生效。
第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通知只在本公约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而生效以后,始可进行。
第十五条 本公约自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日期起,五年内有效。
此项自上述日期开始计算的期限,对于本公约生效后加入的国家以及根据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声明接受的国家,亦同。
本公约未经废止,每五年自动更新有效一次。
废止至少应在本条第二款与第三款规定期限届满六个月前,通知荷兰政府,由荷兰政府转达其他各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