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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婚姻对夫妻身份和财产关系效力的法律冲突公约

海牙婚姻对夫妻身份和财产关系效力的法律冲突公约
(1905年7月17日订于海牙)

一、夫妻身份上的权利义务

  第一条 有关夫妻身份上的权利义务依双方本国法。
  但前项权利义务的行使,非依行为地法认可的方式不得为之。

二、夫妻的财产关系

  第二条 婚姻及于夫妻财产的效力,如无契约规定时,不论动产或不动产,依结婚时夫的本国法。
  夫妻双方或一方变更国籍时,不影响其夫妻财产制。
  第三条 未婚夫妻缔结财产契约的能力,依结婚时各该本国法。
  第四条 婚姻存续中,夫妻可否缔结、解除或变更夫妻财产契约,依夫妻的本国法。
  夫妻财产制的变更,对于第三人无追溯效力而使其受不利影响。
  第五条 夫妻财产契约的成立及其效力,依结婚时夫的本国法;如其为婚姻存续中缔结的,则依缔结时夫妻的本国法。
  夫妻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得依其他国家的法律,亦依前款的法律决定;夫妻选用其他国家法律时,夫妻财产契约的效力,即依该国的法律。
  第六条 夫妻财产契约的方式,或依缔约地国法,或依结婚时为夫妻者各该本国法,或依婚姻存续中夫妻各该本国法,均为有效。
  如果结婚者的一方的本国法或婚姻存续中缔结契约的夫妻一方的本国法规定一定方式为契约有效的要件时,则此项要件即使对在外国缔结的夫妻财产契约,也必须遵守。
  第七条 本公约的各项规定对于不动产由其所在地法置于特别土地制度之下者,不适用之。
  第八条 各缔约国保留下列权利:
  (一)以夫妻财产制度对抗第三人时,要求具备特定手续。
  (二)对于在其国内从事职业的已婚女子与第三人的关系,适用以保护第三人为目的的规定。
  各缔约国对于依本条应适用的法规负有相互通知的义务。

三、一般条款

  第九条 夫妻于婚姻存续中取得同一的新国籍时,第一条、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应适用的法律为新的本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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