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海牙未成年人监护公约

海牙未成年人监护公约
(1902年6月12日订于海牙)

  第一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按照其本国法规定。
  第二条 在外国有惯常居所的未成年人,未依其本国法为其设置监护时,未成年人本国的外交官或领事得经授权依其本国法设置监护,但以未成年人的惯常居所地国不反对为限。
  第三条 在外国有惯常居所的未成年人,如果没有或不能按照第一条或第二条的规定设置监护时,应按其惯常居所地法设置并进行监护。
  第四条 按照第三条规定设置的监护成立时,并不阻碍按照第一条或第二条的规定设置新监护。
  设置新监护时应尽快通知最初设置监护的国家政府。由该国政府再通知设置监护的主管机关;无此种主管机关时应通知监护人。
  依本条规定最初设置的监护,应于何时终止,应按照该监护设置国的立法。
  第五条 在任何情况下,监护的开始与终止期限及其原因均按未成年人本国法决定。
  第六条 监护管理的范围包括未成年人的人身及其全部财产,不论其财产在何处。
  前款规定,对于不动产所在地法置不动产于特别土地制之下者,得认为例外。
  第七条 在设置监护前或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外国未成年人的人身和利益,该未成年人所在的当地主管机关可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八条 未成年外国人所在地国家的主管机关知有设置监护的必要时,应将此情况通知该未成年人的本国主管机关。
  接到通知国家的主管机关应将其业已设置或将设置监护的情况及早告知发出通知的国家。
  第九条 本公约仅适用于对具有缔约国国籍并在缔约国境内有住所的未成年人设置的监护。
  但本公约第七条、第八条两条则适用于所有具有缔约国国籍的未成年人。
  第十条 本公约应经批准,并仅适用于缔约国欧洲领土,一经多数缔约国批准,批准书应交存于海牙。


第 [1] 页 共[2]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