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离婚及分居法律冲突与管辖冲突公约
(1902年6月12日订于海牙)
第一条 夫妻非依其本国法及起诉地法均有离婚规定时,不得提出离婚的请求。
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分居。
第二条 离婚的请求非依夫妻的本国法及起诉地法均具有离婚的理由的,不得提出。
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分居。
第三条 如起诉地法规定或允许依本国法时,则可不顾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而仅适用本国法。
第四条 凡因夫妻双方或一方在以前具有其他国籍时发生的事实得为离婚或分居的原因的,不得援用前数条规定的本国法。
第五条 请求离婚或分居的诉讼,可向下列法院提起:
(一)依夫妻的本国法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夫妻住所地的管辖法院;如依夫妻本国法,夫妻无同一住所时,则以被告的住所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如于离婚或分居的原因发生后而有放弃或变更住所时,得向最后共同住所所在地管辖法院提起。但本国法院就离婚或分居的请求具有专属管辖权时,须保留此管辖权。外国法院仅就在其本国管辖法院不能提出离婚或分居请求时,具有管辖权。
第六条 遇有夫妻在其住所地国不得提出离婚或分居请求时,得以停止共同生活为目的,在住所地国管辖法院请求依该国法律采取临时措施。此种临时措施,如在一年内经其本国管辖法院认可,应予维持;但其存续期间不得长于住所地法许可的期间。
第七条 依第五条规定由管辖法院所作的离婚或分居判决,各缔约国均应予以承认,但以遵守本公约的规定为条件,在缺席判决情况下,还应依其本国法关于承认外国判决所要求的特别规定,传唤被告。
行政管辖机关所作的离婚或分居决定,如夫妻的各自本国法认为有效时,各缔约国也应予以承认。
第八条 夫妻双方国籍不同时,应以其最后的共同法律为其为前数条适用上夫妻的本国法。
第九条 本公约只适用于在缔约国中一国提出的离婚或分居请求,并且至少当事人的一方为该缔约国的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