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婚姻法律冲突公约
(1902年6月12日订于海牙)
第一条 缔结婚姻的权利依当事人各该本国法的规定,但依其本国法规定应适用其他法律者,不在此限。
第二条 婚姻举行地法可以禁止违反下列规定的外国人的婚姻:
(一)绝对禁止结婚者血亲或姻亲之间亲等的结婚;
(二)绝对禁止因通奸罪而经宣告解除婚姻关系的一方与其通奸者结婚;
(三)绝对禁止因共谋杀害配偶的一方而被定罪的共谋者之间的结婚。
违反上款各项禁止规定之一而举行的婚姻,如依第一条规定的法律认为有效时,不得予以撤销。
除保留本公约第六条第一款的适用外,各缔约国对于因以前的婚姻或宗教上的障碍而认为违反其法律的,并无为其举行仪式的义务,违反此种障碍的,除在婚姻举行地国外,其他国家不得以此作为撤销婚姻的原因。
第三条 婚姻举行地法可不顾第一条指定的法律所规定的禁例,而许可外国人结婚。但其禁例以基于宗教上的理由者为限。
其他国家对于在此种情况下举行的婚姻得否认其为有效。
第四条 外国人欲结婚时,应证明已具备第一条指定的法律所规定的必要条件a
此种证明,得用双方当事人所属国外交官或领事的证书,或依国际公约或婚姻举行地主管部门认为充足的其他证明方式办理。
第五条 依婚姻举行地法规定方式举行的婚姻,不论任何缔约国均应认为有效。
但以宗教仪式为结婚必要方式的国家,对于其本国国民在外国不遵守该项规定而缔结的婚姻,得不认为有效。
本国法律关于公示的规定必须遵守;但虽未公示,除在违反其规定的国家外,在其他国家不因而使婚姻为无效。
结婚证书副本应送交夫妻各该本国主管机关。
第六条 如果婚姻当事人双方均非婚姻举行地国国民,而该国又不反对其婚姻时,凡依其本国法在其外交官或领事面前举行的婚姻,关于其方式,不论任何缔约国均应认为有效。婚姻举行地国不得以有以前婚姻的存在或以宗教上的障碍为理由,认为违反其法律而否认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