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洲国家间关于汇票、期票和发票法律冲突的公约
(1975年1月30日订于巴拿马城)
美洲国家组织成员国政府愿意缔结一项关于汇票、期票和发票法律冲突的公约,兹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因汇票而承担债务的行为能力应依债务成立地的法律。
但如债务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为无行为能力人,而按本公约其他缔约国法律规定其债务又属有效时,在该国境内不得据此认其为无行为能力人。
第二条 汇票的签发、背书、保证、参加、承兑或拒付的方式应依各该行为的实施地的法律。
第三条 因汇票而产生的一切债务均应依照债务成立地的法律。
第四条 如按前述条文所可适用的法律规定,汇票中所约定的一个或几个债务应属无效时,此项无效对于其他债务,如按其成立地法律规定为有效时,不应发生影响。
第五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如果汇票并未载明债务成立地,其债务应依汇票支付地法律;如果支付地也未载明时,应依出票地法律。
第六条 承兑、付款及拒付的程序和期限应依其行为实施地或者应予实施地的法律。
第七条 如遇盗劫、偷窃、伪造、遗失、毁灭或破损以致无可使用时,应按汇票支付地国家法律确定其采取的措施。
第八条 债务履行地的缔约国法院或者被告住所地的缔约国法院,一经原告选定,应有权受理因汇票的议付所引起的争议。
第九条 以上条文的规定可适用于期票。
第十条 以上条文规定对于缔约国之间的发票,如按该国家的法律规定而把发票视为流通票据时,也可适用。
各缔约国应将其发票依法视为流通票据与否,通知美洲国家组织秘书处。
第十一条 经本公约所述的可适用的法律,如果缔约国认为其显然违背它的公共秩序时,得拒绝在其境内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