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洲国家间关于支票的冲突法公约
(1979年5月8日订于蒙得维的亚)
第一条 以支票方式缔结一项债务的能力,适用该债务缔结地的法律。
但是,如该项债务的缔约人依缔结地法认为不具能力,只要依公约其他成员国的法律认为该项债务有效,则此种无能力将不为其他成员国所承认。
第二条 签发,背书,担保,拒付,以及其他可能表现于支票的法律行为的方式,分别适用各该行为实施地的法律。
第三条 所有因支票而发生的债务,适用各该债务缔结地的法律。
第四条 依前条规定的准据法,如一支票发生的诸债务中有一个或多个无效,这种无效不应影响其余债务的效力,只要依这些其余债务的缔结地法它们是有效的。
第五条 依本公约的宗旨,凡支票未详细载明债务的缔结地或表现于支票上的法律行为的实施地,应认为支票支付地为该债务缔结地或该法律行为实施地。如果这一地方也未指明,则认为签发地是债务缔结地或法律行为实施地。
第六条 支票拒付的程序与时限,或其他保留以对抗背书人、出票人或其他债务承担人的权利的同等行为的程序与时限,适用拒付或其他同等行为实施地的法律。
第七条 支票支付地的法律应决定
1.它的性质;
2.它的方式与效力;
3.提示的时间;
4.支票是否只为存放而签发,签发应否划押,应否公证或确认,以及这些行为的效力;
5.持票人要求提供现款的权利以及此种权利的性质;
6.持票人是否可要求,或是否有义务接受部分支付;
7.出票人撤回支票或反对支付的权利;
8.拒付的必要性,或其他保留以对抗背书人、出票人或其他债务承担人的权利的同等行为的必要性;
9.在被抢、被盗、伪造、遗失、被毁或文件本身变质到无用的地步等情况下,应采取的措施;
10.所有有关支票支付的事项。
第八条 出现在区域内票据交换所的支票,应适用本公约,只要本公约在该地可以适用。
第九条 本公约宣布应适用的法律,如在任一成员国领域内适用,被认为与其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相抵触时,可拒绝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