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洲国家间关于支票法律冲突的公约
(1975年1月30日订于巴拿马城)
美洲国家组织成员国政府,
铭记同日通过的美洲国家间关于汇票、期票及发票的法律冲突公约,兹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 美洲国家间关于汇票、期票及发票的法律冲突公约条款应适用于支票,但须受下列限制:
支票支付地缔约国的法律应当确定:
1.提示期限;
2.支票是否可以承兑、划线、保付或保兑,以及此类行为的作用;
3.执票人在票据资金方面规定享有的权利,以及此项权利的性质;
4.出票人取消支票或止付的权利;
5.为保全对抗背书人、出票人或其他负有偿还债务责任当事人的权利,有提出拒付证书或其他相当行为的必要性;以及
6.有关支票方式的其他事项。
第二条 本公约应对美洲国家组织成员国开放签字。
第三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美洲国家组织秘书处。
第四条 本公约应对其他各国继续开放,以供加入。加入书应交存美洲国家组织秘书处。
第五条 本公约应在第二份批准书交存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对在第二份批准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本公约应在该国的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之后第三十天生效。
第六条 如果缔约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单位,而在这些领土单位里,就本公约所涉及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时,则在签字、批准或加入时,该国可以声明本公约应适用于其所有的领土单位或仅适用于其中的一个或几个领土单位。
该项声明可以为嗣后的、明确指定公约适用于一个或一个以上领土单位的声明所修正,此类嗣后声明应送达美洲国家组织秘书处,并于收到之日后三十天生效。
第七条 本公约应无限期继续有效,但是任何缔约国都可通知废止。废止通知书应交存美洲国家组织秘书处。从废止通知书交存之日起一年后,本公约对通知废止的国家不再有效,但对其他缔约国继续有效。
第八条 本公约的原件,用英文、法文、葡萄牙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四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并应交存美洲国家组织秘书处。秘书处应将签字、批准书、加入书、废止通知书的交存情况,以及如有保留有关保留条款通知美洲国家组织成员国和已经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并应送达本公约第六条中所规定的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