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在一九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前,任何国际联盟会员国或非会员国而被邀出席第一次国际法编纂会议的或曾受国际联盟行政院为此目的送交公约副本的非会员国均得派遣代表签字于本公约。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国际联盟秘书厅。
秘书长应将每一批准书交存的事实通知国际联盟会员国及第二十二条所述非会员国,并指明交存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自一九三一年一月一日起,尚未于该日以前签字于本公约的国际联盟会员国及第二十二条所述非会员国均得加入本公约。
加入应以加入书交存国际联盟秘书厅。国际联盟秘书长应将每一加入的通知国际联盟会员国及第二十二条所述非会员国,指明加入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经十个会员国或非会员国交存批准或加入书后,国际联盟秘书长应即作成记事录。
国际联合会秘书长应将此项记事录经证明无误的副本送交国际联盟每一会员国及第二十二条所述非会员国。
第二十六条 自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记事录作成后之第九十日起,本公约对于在记事录作成之日已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所有国际联盟会员国及非会员国发生效力。
第二十七条
自一九三六年一月一日起,本公约对之有效的任何国际联盟会员国或非会员国得向联盟秘书长致送修改本公约任何一部或全部条款的请求书。如果该项请求书送达于本公约对之有效的其他联盟会员国及非会员国后一年内获得至少九国的赞助时,国际联盟行政院应于咨询国际联盟会员国及第二十二条所述非会员国后,决定应否为此事召集特别会议,或由下次国际法编纂会议讨论此项修改。
缔约各方同意本公约如须修改,经修改的公约得规定本公约一部或全部条款于新公约生效时,在本公约所有缔约各方间应予废止。
第二十八条
对本公约得声明退出。
声明退出应以书面通知书致送于国际联盟秘书长,由秘书长通告联盟会员国及第二十二条所述非会员国。
每一退出的声明于秘书长接到通知一年后发生效力,但仅适用于通知退出的联盟会员国或非会员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