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父母无可考的儿童应具有出生地国家的国籍。儿童的父母可考时,其国籍应依照适用于父母可考者的规则予以断定。
如无相反证据。弃儿应推定为出生于发现国家的领土内。
第十五条
如果一国的国籍不以在其领土内出生而当然取得。则生于该国领土内父母无国籍者或父母国籍无可考者,得取得该国国籍。该国的法律应规定在此种情形取得该国国籍的条件。
第十六条
如果非婚生子女所隶属国家的法律认为此项国籍得因子女的民事地位变更(如追认或认知)而丧失,则此种国籍的丧失应以子女取得另一国国籍为条件,但应按照该国关于民事地位变更影响国籍的法律。
第五章 收养
第十七条 如果一国的法律认为国籍得因收养而丧失,此项国籍的丧失应以被收养人按照收养人所属国家关于收养影响国籍的法律而取得收养人的国籍为条件。
第六章 一般和最后条款
第十八条 缔约各方同意自本公约生效日起,在彼此相互关系中适用前列各条的原则和规定。
本公约载入前述原则和规定,对于此种原则和规定是否已经构成国际法一部分的问题绝无妨碍。
经了解关于前列各条规定并未涉及的各点。现行国际公法的原则和规定应继承有效。
第十九条 本公约不影响缔约各方间现行有效的关于国籍或相关事项的任何条约、公约或协定的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缔约一方签字于本公约或批准或加入时,得就第一条至第十七条及第二十一条,附加明白保留案,排除一条或多条。
此项经排除规定对于保留的一方不能适用,该方对于任何其他缔约另一方亦不能援用。
第二十一条 缔约各方间如因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而发生任何争端,而此项争端不能通过外交途径予以满意解决时,则应按照各该方间现行有效的可以适用于解决国际争端的协定予以解决。
如果各该方间无此项现行有效的规定,该项争端应按照各该方宪法程序交付公断或司法解决。如果各该方对选择另一法院未达成协议而争端各方均为一九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关于国际常设法院规约议定书的签字国。则该项争端应交国际常设法院。如果有任何一方不是一九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议定书的签字国,则该项争端交付依照一九○七年十月十八日关于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海牙公约而组织的仲裁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