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具有两个国籍的人,如果此项国籍并非由于他的任何自动行为而取得,经一国的认可,得放弃该国的国籍,但该国给予更广泛出籍权利的自由者不在此限。如果该入在国外有经常及主要居所,而其所欲出籍国家的法定条件均已得到满足时,前项许可不得拒绝。
第二章 出籍许可证书
第七条 一国的法律规定发给出籍许可证书者,除非领得证书的人具有另一国籍或取得另一国籍,并且在取得另一国籍以前,此项证书对之不发生丧失出给证书国家国籍的效果。
如果领得出籍许可证的人在发给证书国家所规定的时间内不取得另一国籍,则证书失其效力,但领得出籍许可证书时已具有除发给证书国家以外另一国的国籍者,不在此限。
领得出籍许可证书的人取得新国籍的这一国家应将该人取得国籍的事实通知发给证书的国家。
第三章 已婚妇女的国籍
第八条 如果妻子的本国法规定的外国人结婚丧失其国籍,这一效果的发生应以其取得丈夫的国籍为条件。
第九条 如果妻子的本国法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中丈夫的国籍变更使妻子因而丧失国籍。这一效果的发生应以其取得丈夫的新国籍为条件。
第十条 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入籍,除经妻子同意外,对妻子不发生变更国籍的效果。
第十一条 如果妻子的本国法规定妻子因结婚而丧失国籍,在婚姻关系解除后,非经妻子自行请求并遵照该国法律,不得回复国籍。妻子如回复国籍,应即丧失其因婚姻而取得的国籍。
第四章 子女的国籍
第十二条 规定因出生于国家领土内取得国籍的法规,不得当然适用于在该国享受外交豁免的人所生的子女。
各国法律对于正式领事或其他负有政府使命的国家官员所生于该国领土内且在任何情况下出生时即取得双重国籍的子女,应容许以声明放弃或其他手续,解除其出生地国国籍,但以保留其父母的国籍者为限。
第十三条 父母的入籍应依入籍国法律使未成年子女随之而取得准许入籍国家的国籍。在此种情况下。该国法律得规定未成年子女因其父母入籍而取得国籍的条件。未成年子女如不因其父母入籍而取得国籍,则应保留其原有国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