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籍法冲突的若干问题的公约
(1930年4月12日订于海牙)
德国总统,奥地利共和国联邦总统,比利时国王陛下,大不列颠爱尔兰和海外领地国王兼印度皇帝陛下,智利共和国总统,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哥伦比亚共和国总统,古巴共和国总统,丹麦和冰岛国王陛下,波兰共和国总统代表但泽自由市,埃及国王陛下,西班牙国王陛下,爱沙尼亚共和国政府,法兰西共和国总统,希腊共和国总统,匈牙利王国摄政王殿下,丹麦和冰岛国王陛下代表冰岛,意大利国王陛下,日本皇帝陛下,拉脱维亚共和国总统,卢森堡大公国女大公殿下,墨西哥合众国总统,荷兰女王陛下,秘鲁共和国总统,波兰共和国总统,葡萄牙共和国总统,萨尔瓦多共和国总统,瑞典国王陛下,瑞士联邦委员会,捷克斯洛克伐克共和国总统,乌拉圭共和国总统,南斯拉夫国王陛下,
认为以国际协定解决各国国籍法冲突问题极为重要;
深信使得各国公认无论何人应有国籍且应仅有一个国籍实为国际社会所共同关心;
因此承认人类在这一领域内所应努力向往的理想是消灭一切无国籍及双重国籍的现象;
意识到各国现时的社会和经济状况之下,不可能使上述一切问题立即获得一致解决;
但仍愿在逐步编纂的初次尝试中,解决一些有关各国国籍法冲突而于现时可以达成国际协议的问题,作为这一伟大成就的第一步骤,
决定订定公约,并为此目的指派全权代表:(代表衔名从略。——编者)
上述全权代表交存各自全权证书经认为妥善后,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章 一般原则
第一条 每一国家依照其本国法律断定谁是它的国民。此项法律如符合于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以及一般承认关于国籍的法律原则,其他国家应予承认。
第二条 关于某人是否具有某一特定国家国籍的问题,应依照该国的法律予以断定。
第三条 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凡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人,得被他所具有国籍的每一个国家视为各该国家的国民。
第四条 国家对于兼有另一国国籍的本国国民不得违反该另一国而施以外交庇护。
第五条 具有一个以上国籍的人,在第三国境内,应被视为只有一个国籍。第三国在不妨碍适用该国关于个人身份事件的法律以及任何有效条约的情况下,就该人所有的各国籍中,应在其领土内只承认该人经常及主要居所所在国家的国籍,或者只承认在各种情况下似与该人实际上关系最密切的国家的国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