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凡于本公约依照第十四条发生效力后送来之批准或加入书,须俟国际联盟秘书长收到后第九十日,始生效力。
第十六条 本公约在生效后两年内,各缔约国不得否认之。此项否认须在国际联盟秘书长收到通知后之第九十日,始生效。
每一否认,应由国际联盟秘书长于收到后立即通知各缔约国。
每一否认,仅得对于曾为其制定本公约之一缔约国发生效力。
第十七条 本公约生效满四年后,凡促成本公约生效之国际联盟会员国及非会员国,均得向国际联盟秘书长提出本公约全部分或一部分修改之提案。
此项修改提案,如业经通告当时本公约于其国境内生效之联盟国或非联盟国,且于一年以内至少得有六国赞成者,国际联盟理事会应决定应否召集一国际会议以讨论之。
第十八条 各缔约国于签字批准加入之际,得声明对于其国之殖民地保护国或行使宗主权或委托权之领土之一部或全部,不适用本公约,而负其责任。如此,则本公约在声明内指定之地域,即不适用之。
以后各缔约国,得随时通知国际联盟秘书长,有意将本公约适用于依前项规定所声明之领土之一部或全部。如此,则本公约应于国际联盟秘书长收到该通知九十日后,适用于该通知内指定之地域。
各缔约国得于任何时宣布其有意停止将本公约适用于依前项规定所声明之领土之一部或全部。如此,则本公约应于国际联盟秘书长收到该宣告一年后,始于其宣告内指定之地域内,停止适用。
第十九条 本公约一经生效,应即由国际联盟秘书长予以登记。
兹为信守起见,特由上列各全权代表于1931年1月19日在日内瓦签字于本公约。签字原本,应庋藏于国际联盟秘书长处档案内,抄录之真确副本,分交此次出席国际会议之联盟国及非联盟国收执。
各国代表签字(从略)
议定书
在签订之日用于解决支票法律冲突公约之时,下列签字人,经正式授权后,议定下列各款。
甲 国际联盟会员国及非会员国,倘于1933年9月1日以前不能对批准该公约之证书交存者,愿于是日后十五日以内,向国际联盟秘书长送达一信,通知关于批准之情势。
乙 倘至1933年11月1日第十五条第一项所定关于本公约生效之条件未能履行,则国际联盟秘书长,应召集已签字或加入本公约之国际联盟会员国及非会员国开会讨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