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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汇票期票法律冲突公约(附议定书)

解决汇票期票法律冲突公约(附议定书)
(1930年6月7日签订于日内瓦)


  某某国为欲采取规则,以解决关于汇票期票法律冲突起见,兹委派某某等为全权代表,交换证书无误后,对于下列条文业已同意。
  第一条 各缔约国互约施行下列各条之规定,以解决下举各国汇票法期票法之冲突。
  第二条 凡因汇票或期票而受拘束之人,其资格应依本国法律而定。倘该国法律规定关于此点依其他一国之法律,则其他一国之法律应适用之。
  如有人照前节所述之法律并无资格,但其签字系在外国,而该外国通行法律认其为有资格,应照样受拘束。
  凡一缔约国国民因汇票或期票而成立之契约,倘在其他各缔约国中此项契约非适用本条前节不能认为有效者,则该缔约国得拒绝承认该项契约为有效。
  第三条 凡因汇票或期票所订之契约,其形式依签订所在国之法律规定之。
  倘依据前节之规定,因汇票或期票而成立之义务不能认为有效,但其续订之契约与当地法律之规定相符合时,则不能因前契约之不合形式而认续订契约为无效。
  每一缔约国得订明,其国民在外国因汇票或期票所订之契约,如系依照本国法律所定形式订立者,对于其国境内之国民同样有效。
  第四条 汇票之承兑人或期票之出票人所负之义务,应依付款地之法律定之。
  汇票或期票上其他签字人所负之义务,依签字地之法律定之。
  第五条 各签字人行使追索权之期限,依出票地之法律定之。
  第六条 因债务而发生票据者,曾否将该债权移转与持票人,依出票地之法律定之。
  第七条 承兑可否限于票额之一部分,又持票人是否必须接受一部分之付款,依汇票付款地法律定之。
  第八条 拒绝证书之形式及期限,以及其他因行使或保全关于汇票或期票之权利必须具备之他种手段所应采取之形式,以作成拒绝证书或采取此项手段之国家法律定之。
  第九条 因汇票或期票遗失或被窃应采取手段,依汇票或期票付款地国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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