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在1960年12月14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关于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的第1514(ⅩⅤ)号决议目标未达成以前,凡联合国宪章及联合国与其各专门机构主持下订立的其他国际公约与文书给予此等人民的请愿权利,不因本议定书各项规定而受任何限制。
第八条
一、本议定书开放给业已签署公约的国家签字。
二、本议定书须经业已批准或加入公约的国家批准。批准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三、本议定书开放给业已批准或加入公约的国家加入。
四、加入应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加入书。
五、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每一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通知业已签署或加入本议定书的所有国家。
第九条
一、以公约生效为条件,本议定书应于第十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起三个月发生效力。
二、对于第十件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批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本议定书应自该国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三个月发生效力。
第十条
本议定书各项规定应一律适用于联邦国家的全部领土,并无限制或例外。
第十一条
一、本议定书缔约国得提议修改本议定书,将修正案提交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提议之修正案分送本议定书各缔约国,并请其通知是否赞成召开缔约国会议,以审议并表决所提议案。如缔约国三分之一以上赞成召开会议,秘书长应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此会议。经出席会议并投票的缔约国过半数通过的修正案,应提请联合国大会核可。
二、修正案经联合国大会核可,并经本议定书缔约国三分之二各依本国宪法程序接受后,即发生效力。
三、修正案生效后,对接受此种修正的缔约国具有拘束力;其他缔约国仍受本议定书原订条款及其前此所接受修正案的拘束。
第十二条
一、任何缔约国得随时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议定书。退约应于秘书长接得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发生效力。
二、退约不得影响本议定书各项规定对于退约生效日期以前依照第二条提出的任何来文的继续适用。
第十三条